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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0-05
一审法院认为,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营养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;造成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。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,证明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: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、财产损失的,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。不足的部分,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:(一)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,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;双方都有过错的,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。(二)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...
2024-10-05
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。 本院认为,关于本案应否考虑参与度的问题。首先,从事故发生的原因,即事故当事人的危险行为及过错程度来看。事故认定书认定,巩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闯红灯进入路口,与赵飞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,巩某负主要责任,赵飞负次要责任。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,机动车、非机动车和行人均应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。巩某不遵守交通信号,实施法律明令禁止的危险行为,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,自身存在重大过错。其次,从交通事故与巩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。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巩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,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,伤后行“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”等治疗,后病情稳定出院。巩某出院后3月余在家中死亡。根据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,巩某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下肢骨折术后并发重度肺部感染死亡。即巩某的根本死亡原因是重度肺部感染 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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